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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第四十八条“其他组织”是哪些?

发布时间:2015-02-11  来源:中国法治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的规定,其规定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公民是指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人;法人是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且在法律上人格化了的、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那么,“其他组织”又是指那些主体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作者:赵全能)

  作者单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治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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