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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合同,这些问题你一定要了解!

发布时间:2021-05-25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Q1:如果未签订劳动合同,哪些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第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Q2:签订劳动合同,但两份都由公司保存,个人是否需要留存一份?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劳动合同法》明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将订立的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一份留存。用人单位如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劳动者留存,劳动者手中没有劳动合同文本,一旦发生纠纷,可能会增加劳动者维权难度。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要求,请其给自己一份劳动合同文本留存,也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请其责令用人单位改正。

  Q3:劳动者因严重违反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等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企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吗?

  企业因劳动者严重违反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Q4:没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工地受伤,怎么申请工伤认定?

  职工在工地受伤后,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具体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等。

  对于没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Q5:劳动合同到期了单位还没有续签,在这期间发生工伤怎么办?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政策等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终止。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如果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劳动合同,职工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关系确认后,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被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工伤医疗费等发生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Q6: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病假工资按照哪里的规定发放?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一些地方也对本地区企业职工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作出了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据此,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病假工资支付标准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用人单位注册地关于病假工资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可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标准执行。

  (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高诗瑶)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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