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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欠债人无财产,能否执行其子女财产

发布时间:2016-06-17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全民公众讯(杨奇)王某于2013年向赵某借款20万元用于家庭种植大枣,双方约定待大枣收获时还清所有借款(即2013年11月19日之前)。但当年大枣欠收,王某仅向赵某偿还了5万元,还余15万元至今未还,后赵某起诉至于田法院,法院通过调解,赵某于2015年9月30日还清所有借款,由于王某拒不归还该借款,赵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王某夫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在内地有一处房产登记在其儿子名下,购买房产屋时间为2014年6月8日,当时其儿子正在内地上高中,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

  该院执行法官经过讨论,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王某儿子没有经济收入,但该房产应属于王某夫妇向其儿子赠与的财产,不能对该房产进行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该对该房产进行执行,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最后,经过讨论,决定对被执行人王某儿子名下的房屋进行执行。

  法官说法:

  在执行工作中,经常遇到一些被执行人意图躲避执行,为达到此目的,把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他人,这种行为虽然形式上合法,实则为恶意转移财产,对这种情形,必须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才能准确的适用法律。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动产登记即彰显权利,除非相反证据,登记权利人即推定实际权利人。所以对登记的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他人,法院实在不宜认定为他人所有。但是如果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等,则可以认定无效或撤销登记,从而恢复为可执行财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民法通则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从以上法条可知,家庭财产用于经营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则经营中相关的债务也应由家庭财产承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民事主体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本案中的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理应由家庭财产来共同偿还,因此法院可以追加王某儿子为被执行人,执行其名下的房产。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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